第二章,婚前保健 第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婚前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婚前卫生指导,关于性卫生知识.生育知识和遗传病知识的教育.二,婚前卫生咨询。对有关婚配。生育保健等问题提供医学意见、三.婚前医学检查。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检查.第八条,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一。严重遗传性疾病.二.指定传染病、三、有关精神病.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第九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第十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 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第十一条,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对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第十二条。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第十三条、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办法.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婚前医学检查应当规定合理的收费标准,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应当给予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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