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对核准项目的监管。第六条。核准机关对本机关已核准的项目.应当对以下方面进行监督管理 一,是否通过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如实、及时报送项目开工建设 建设进度、竣工等建设实施基本信息。二。需要变更已核准建设地点或者对已核准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的.是否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三。需要延期开工建设的。是否按规定办理延期开工建设手续,四.是否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第七条、核准机关应当根据行业特点。监管需要和简易,可操作的原则,制定.上线核准项目报送建设实施基本信息的格式文本,并对报送的建设实施基本信息进行在线监测,第八条,核准机关对其核准的项目.应当在项目开工后至少开展一次现场核查 第九条,已开工核准项目未如实,及时报送建设实施基本信息的.核准机关应当责令项目单位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给予警告.第十条、项目未按规定办理核准批复文件。项目变更批复文件或者批复文件失效后开工建设的 核准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依法处以罚款,第十一条,项目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核准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依法处以罚款 对于有关部门依法认定项目建设内容属于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的,核准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并依法处以罚款.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内的项目列入,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但未依法办理核准批复文件,项目变更批复文件或者批复文件失效后开工建设的,应当报告对该项目有核准权限的机关。由核准机关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依法处以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