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人口普查的组织实施,第十五条。人口普查登记前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普查方案的规定完成户口整顿工作,并将有关资料提交本级人口普查机构。第十六条,人口普查登记前应当划分普查区 普查区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辖区域为基础划分,每个普查区划分为若干普查小区,第十七条,每个普查小区应当至少有一名普查员,负责入户登记等普查工作。每个普查区应当至少有一名普查指导员,负责安排 指导,督促和检查普查员的工作、也可以直接进行入户登记,第十八条,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应当具有初中以上文化水平。身体健康.责任心强。第十九条 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可以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借调,也可以从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或者社会招聘,借调和招聘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国家鼓励符合条件的公民作为志愿者参与人口普查工作 第二十条、借调的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的工资由原单位支付、其福利待遇保持不变,并保留其原有工作岗位.招聘的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的劳动报酬、在人口普查经费中予以安排,由聘用单位支付.第二十一条,普查机构应当对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进行业务培训,并对考核合格的人员颁发全国统一的普查指导员证或者普查员证。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执行人口普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普查指导员证或者普查员证.第二十二条、人口普查登记前。普查指导员、普查员应当绘制普查小区图。编制普查小区户主姓名底册 第二十三条、普查指导员、普查员入户登记时.应当向人口普查对象说明人口普查的目的,法律依据以及人口普查对象的权利和义务。第二十四条、人口普查对象应当按时提供人口普查所需的资料、如实回答相关问题、不得隐瞒有关情况 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人口普查工作.第二十五条、人口普查对象应当在普查表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二十六条、普查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拒绝。抵制人口普查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普查机构和普查人员不得伪造.篡改普查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的普查资料,第二十七条,人口普查实行质量控制岗位责任制、普查机构应当对人口普查实施中的每个环节实行质量控制和检查。对人口普查数据进行审核,复查和验收 第二十八条.国家统计局统一组织人口普查数据的事后质量抽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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