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收费按照国家有关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1992年2月10日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和1995年9月21日原国家商检局发布的,进出口商品标志管理办法,中有关认证标志的部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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