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信息披露、第二十条 特许人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第二十一条,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第二十二条。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以下信息、一、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二,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 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和支付方式。包括是否收取保证金以及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和返还方式 四 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 设备的价格和条件.五 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六。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 监督的具体办法、七,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八、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九,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十.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 十一.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十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第二十三条.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