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在上述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第三十八条,幼儿园发生的幼儿伤害事故,应当根据幼儿为完全无行为能力人的特点,参照本办法处理,第三十九条,其他教育机构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在学校注册的其他受教育者在学校管理范围内发生的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实施,原国家教委 教育部颁布的与学生人身安全事故处理有关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 以本办法为准,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已处理完毕的学生伤害事故不再重新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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