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对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作出的终裁决定不服的、对依照本条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 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依照本条例第五章作出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十四条,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公告、应当载明重要的情况。事实,理由 依据 结果和结论等内容,第五十五条、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第五十六条,任何国家。地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出口产品采取歧视性反倾销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地区 采取相应的措施、第五十七条,外经贸部负责与反倾销有关的对外磋商、通知和争端解决事宜.第五十八条 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具体实施办法、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3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中关于反倾销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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