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集中处置.第二十四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本省环境保护规划纲要的要求、第二十五条,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第二十六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的标准。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的技术要求。安全防护 突发事故的预防和应急措施。重大疫情期间医疗废物管理,人员培训等,应当符合国家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的要求,第二十七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保证医疗废物安全处置、处置设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处置能力应当与需要处置的医疗废物数量相适应,禁止采用工艺落后,不能保证安全和存在二次污染隐患的设施或方法处置医疗废物 第二十八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 并且分别于每年一月和七月将前半年的检测.评价结果向当地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县,乡镇,农村和个体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就近的原则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不得擅自进行处理,附近没有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或产生医疗废物较少的医疗卫生机构可以委托有贮存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暂存,并且由受委托医疗卫生机构统一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