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车辆管理。第十四条。客运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一,车顶安装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装置显示空车待租。暂停服务标志,二、使用规定的车型和标志色 在车身两侧明显位置标明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或标志,注明监督电话。三、在规定位置贴有客运出租汽车起步费。每公里租费等内容的标价签。实行明码标价。四。车身,车厢,行李厢整洁。座套干净、舒适.车辆设施完好。五,按照规定放置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客运出租汽车其他要求。第十五条。客运出租汽车转为非经营性车辆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清除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和专用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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