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组织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制定失业保险工作的发展规划,三 制定促进就业措施,四 指导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五、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落实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九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 负责失业保险登记和失业保险费征收 二.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和就业服务、三。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四 按照规定核定、发放失业保险金。落实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五 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六 为失业人员,用人单位和职工提供免费咨询服务、七,国家和省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第四十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工作实际需要,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包括人员经费 公用经费和专项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第四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与缴费有关的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 不得谎报 瞒报,第四十二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所属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实行离任审计制度。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公开失业保险办事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告失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 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情况实施监督、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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