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城乡规划的修改。第五十六条.城市 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每五年对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形成评估报告,并将评估报告及征求意见情况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第五十七条,经依法批准的城镇体系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不得擅自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照法定权限进行修改。一,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二、因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三、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第五十八条 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照法定权限进行修改。一、因总体规划发生变化、对城镇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二、因实施涉及公共利益的国家,省重大建设工程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修改的 第五十九条,经依法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法定权限进行修改 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致使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建设的、二 因文物保护。地质灾害等原因,致使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建设的.第六十条,修改城镇体系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履行下列程序,一 组织专家对修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二,在本地的主要媒体上公示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必要时组织听证.三.经同级人大常委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四,依法提出修改建议并附论证,公示等相关材料。报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各类城乡规划经过修改后应当按照,城乡规划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批、并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