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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燃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 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依法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一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事项从事燃气经营活动.未经审批改动市政燃气管道等燃气设施的。二、燃气经营企业不履行对燃气设施的日常巡查 定期安全检查。指导帮助用户消除安全隐患以及答复处理用户查询、投诉等职责的。三,燃气经营企业拒绝向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向无证经营者提供经营性气源,擅自降压,停气。停业,歇业或者不遵守暂停供气 恢复供气时限规定的、四、从事瓶装燃气经营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五。销售燃气燃烧器具不按规定提供安装,维修等售后服务的,六 燃气用户或者其他单位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第四十四条 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向不符合条件的企业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二。未组织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的、三,未按照要求及时处理公众有关投诉。举报,查处燃气经营违法行为的,四.未严格履行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燃气事故的。五,其他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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