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一.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孕前医学检查。产前筛查 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等业务的,二。违反卫生计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医疗技术操作规范的,三。不按照规定的项目种类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孕前医学检查的,四.在产前筛查。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应当发现胎儿存在明显出生缺陷而未发现的.五,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违反前款第 三、项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取消其婚前医学检查.孕前医学检查政府购买服务承接主体资格.并纳入相应的信用记录、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女职工劳动特别保护规定.予以处罚。对女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三条,基层医疗卫生计生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出生缺陷防治工作职责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民政,财政.环境保护等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出生缺陷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