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预防失业。促进就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法律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 一。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二、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的其他单位和人员.前款所列的用人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参加失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参保人员失业后.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法律。法规对失业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将失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以下简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其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办理失业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地税、审计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失业保险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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