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其他规定、第六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不得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城市。镇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 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期满需要延续的 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使用期限届满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拆除,拆除费用由临时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第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临时建设、一 压占道路红线.河道蓝线或者机场、铁路。公路建设控制范围内土地的、二。占用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绿地.广场、公共停车场 库,文物保护范围或者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三、占用输配电线路走廊,压占地下管线或者影响近期管线铺设的,四。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二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申请临时用地的 应当经城市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第六十三条,房屋建成后 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性质,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房屋使用性质的变更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不得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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