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非住宅用房补偿安置 第三十八条,拆迁非住宅用房,对被拆迁人应当实行货币安置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市和县 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也可以实行迁建安置、第三十九条 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安置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被拆迁房屋补偿安置面积.并按当地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第四十条。对被拆迁人实行迁建安置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拆迁人应当根据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结合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面积 提供迁建安置用地,二 拆迁人负责迁建用地的通水,通电、通路和场地平整、或者支付相应的建设费用、三,被拆迁人按有关规定办理迁建用地手续和建房审批手续。拆迁人应当予以协助、四.被拆迁房屋按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迁人停产。停业以及搬迁、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结合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地段 经营状况等因素支付一次性经济补贴费,对被拆迁房屋中无法恢复使用的电梯。空调,通讯设备等重大设施设备以及被拆迁房屋的装饰费用,在评估机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进行评估后予以补偿 第四十二条 拆迁学校,医院,宗教场所,军事设施 文物古迹等非住宅用房的、其拆迁安置补偿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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