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和数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追缴,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减缴,免缴或者缓缴决定、并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纳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价格调节基金使用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终止拨款。追回已拨付资金,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取消其五年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人不按规定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资金。并取消其三年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筹集价格调节基金的,二,违反规定批准减缴 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三。截留,挤占。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四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