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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城乡规划修改。第六十四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严格执行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第六十五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或者委托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对规划实施情况每五年至少进行一次评估.进行评估、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根据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作出评估结果报告.并将评估结果报告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城乡规划审批机关备案。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三,因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五 发生地震.泥石流等重大自然灾害确需修改规划的 六,原规划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修改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第六十七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由组织编制机关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 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后 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一。城市,镇总体规划发生变更,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区域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 重大建设工程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地块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三。经组织编制机关论证确需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其他情形.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 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依法先修改总体规划,第六十八条.城市.县.镇人民政府修改近期建设规划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修改近期建设规划不得违反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 乡人民政府修改乡规划,镇,乡人民政府修改村规划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第六十九条。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有效期内.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为了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公示、组织听证会等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规划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损失作出评估。并依法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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