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监督和救济。第三十四条。依法签订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对企业或者本区域、本行业内的企业以及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企业和职工应当全面履行 第三十五条,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争议,自首次协商会议之日起30日内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协商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可以申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处理或者组织同级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共同协调处理 并向企业出具协调处理建议书 第三十六条。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第三十七条 地方总工会或者产业工会对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可以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要求企业予以改正,企业应当在15日内改正并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改正的、地方总工会或者产业工会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第三十八条、企业工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向企业方发出协商要约书的。上级工会有权代为向企业方发出协商要约书 企业方收到协商要约书后。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与职工方进行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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