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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失业保险待遇。第十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 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以上的.二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按规定办理失业和求职登记的,第十九条。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一 单位及其职工没有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二,从破产.撤销.关闭,改制国有企业 事业单位自愿选择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费的、三,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单位及其职工自欠缴之月起一年内清缴了所欠失业保险费与滞纳金的、失业人员自清缴次月起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第二十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 重新就业的,二.应征服兵役的、三,移居境外的 四,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五 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正在执行的。六。无正当理由、六十日内不到户口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再就业情况的.七 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八。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第二十一条.单位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面告知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及档案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送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查,区、县,自治县,市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收到失业人员有关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单位能否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人员自原单位签发有关证件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户口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起始时间自失业人员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三条、失业保险金由户口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失业人员凭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第二十四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具体划分为、一 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足两年的为三个月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两年不足三年的为六个月.三,累计缴费时间满三年不足四年的为九个月。四,累计缴费时间满四年不足五年的为十二个月 五,累计缴费时间满五年不足七年的为十五个月 六。累计缴费时间满七年的为十六个月。以后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一年。领取期限增加一个月、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其缴费的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应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第二十五条.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原则,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订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对外公布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或患病需住院治疗的,报户口所在区.县 自治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并到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可给予一次补助.第二十七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发给六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丧葬补助金,有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发给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十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抚恤金,第二十八条,单位为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以上的农民合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持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到单位投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活补助金,第二十九条,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和职工在职期间跨统筹地区转换工作单位,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按以下规定办理,一.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或职工在职期间跨统筹地区转换工作单位的,失业保险关系应随之转迁 转出前单位及其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转移。单位投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转出单位或职工开具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证明。二。失业人员流动的,应办理失业保险费用转移手续、需划转的失业保险费用包括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 职业介绍补贴,其中,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按失业人员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总额的50,计算,第三十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领取期限届满后 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按规定在户口所在地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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