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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农村供水管理和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八条.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通知擅自停业.歇业和改变工程用途的、二、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的,三.发生水质污染和重大突发供水事件未及时上报的.四、使用不符合标准的水处理设施设备、输配水管材,饮用水处理材料和化学药剂等、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 不听劝阻.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建设及维修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二,擅自改装、迁移、拆除或者破坏农村集中供水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三、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农村供水的 责令补交水费.拆除转供水设施、并处盗水或者擅自转供用水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四,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五,擅自占用农村供水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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