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燃气使用与器具管理第三十六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配合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用户专有燃气设施.并按照约定支付燃气费用,第三十七条,燃气用户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 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擅自安装,改装 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四,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五,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六.盗用燃气,七 阻碍。阻止对燃气设施的巡查。检测。维修维护 抢修作业 八、损坏或者改变气瓶标识。电子标签或者漆色,九,加热。摔砸或者倒置气瓶、十,用气瓶倒灌燃气或者倾倒气瓶内残液.第三十八条、燃气使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安装安全装置.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新建住宅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安装自动切断装置。第三十九条、非居民用户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燃气使用管理制度.加强对燃气设施操作维护人员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工矿企业自建燃气设施供本单位使用的、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 遵守工程建设管理程序,接受企业所属行业管理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第四十条,管道燃气居民用户专有燃气设施需要维修。安装。改装.移动或者拆除的。接受委托的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应当按照规范实施作业、并公开服务项目 服务内容,价格构成依据 实行明码标价 由居民用户承担相应费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不得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非居民用户燃气设施的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责任 由燃气经营企业与非居民用户双方协商.并在供用气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四十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安装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与气源种类匹配,高原地区安装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适应高原地区使用特点、第四十二条、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 维修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人员、其职业技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经考核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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