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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三十一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和本地社会经济状况,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十二条.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道路新,改 建。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 以及机场,车站,公园 商场 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及其他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经费列入工程概算.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及其他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三十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及时清扫,清运责任区内的垃圾,粪便,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应当及时清扫和铲除责任区内的积雪 第三十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以法治为基础,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因地制宜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设备的建设和有效衔接,逐步实现城市生活垃圾减量化 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 运输和处理的企业 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 经行政审批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第三十五条 在食品加工、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中产生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餐厨废弃物的单位,应当建立餐厨废弃物产生台账、按照规定分类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废弃物、并交给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企业收集和运输、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不得擅自倾倒,堆放或者出售。倒运餐厨废弃物 不得将餐厨废弃物投放或者排入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污水排水管道,雨水管道等市政公共设施及河道。渠道。湖泊,水库等场所、第三十六条,工业固体废弃物。医疗废弃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 运输和处置。严禁混入生活垃圾收运系统.第三十七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充分征求公众意见,制定体现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等差别化管理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不得挪作他用、第三十八条、禁止在城市管理区域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应当实行圈养、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在城市管理区域内饲养宠物的、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应当即时自行清除 第三十九条、从事车辆清洗 维修经营活动的、应当保持场所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流溢,废弃物向外散落 不得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公共区域,第四十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组织新建.改建或者督促有关单位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新建。改建公共厕所、公共厕所应当对外开放.设置明显标识.并由专人负责保洁.集贸市场 旅游景点,车站.公共广场等公共场所.应当配套建设全天对外开放使用的水冲式公共厕所,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场所未配套建设公共厕所的、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补充设置、商场,饭店。旅馆,体育场,馆,停车场等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的厕所应当对外开放.鼓励其他沿街单位的厕所对外开放、公共厕所使用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设施.第四十一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设置在城市道路两侧、公园、公共广场等公共区域摆设的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并派专人清掏 清洗 消杀.保持外观完好.如有损坏或者丢失。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补充,第四十二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标准规范要求、督促指导相关环境卫生责任单位。作业单位、做好医院,商超市场。企业园区,公交站点,交通枢纽 公共厕所。垃圾收运设施和雨污水收水口等重点区域,重要点位的消毒杀菌工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环境卫生责任单位,作业单位 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做好垃圾,粪便的清运、处置工作、第四十三条.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一 随地吐痰,便溺.二,乱丢瓜果皮核 纸屑,烟头,口香糖 饮料罐.塑料袋,包装袋 盒,箱、等废弃物,三 乱倒污水,乱丢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 有害物品,四。向城市绿地.窨井管道等公共区域.公共设施倾倒垃圾。五,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六,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商业性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活动,七、其他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 因市政工程,房屋拆迁等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并按照规定重建或者补建 第四十五条。因道路维修,窨井清理,公用设施维护.绿植栽培或修剪等作业遗留的渣土,淤泥,枝叶等杂物,废弃物,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恢复场地整洁,平整。第四十六条,依法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举办文化.体育。公益或者商业活动的.应当在活动场地设置密闭式垃圾收集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按照需求设置移动式公厕 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清除临时设施,宣传品和废弃物。保持道路,场地干净整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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