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第六条.设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监理单位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承担相应的监理业务。第八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监理单位的资质实行监督管理、第九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应当到原批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分立,合并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二,歇业,破产或者以其他方式终止业务.三,变更名称、住所、所有制形式、四 变更法定代表人、主要技术负责人,第十条 外埠的监理单位来本市从事监理活动的.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境外或者国外的监理单位来本市从事监理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必须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监理业务,不得转让监理业务。不得为本单位投资的建设工程实施监理。第十二条.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担监理业务、第十三条,监理工程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 监理工程师应当持有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受聘于一个具有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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