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危险房屋治理。第十六条,对被鉴定为危险的房屋,按下列规定处理,一 处理使用 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经鉴定可以解除危险的房屋、二 观察使用 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三 停止使用 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四 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须立即拆除的房屋,第十七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除出具鉴定报告外 鉴定办应当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并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相关信息应当予以公示,第十八条,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责任人对被鉴定为危险的房屋必须及时解危.解危暂时有困难的,应当按鉴定办意见采取安全措施。第十九条,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责任人对危险房屋进行抢险解危需办理有关手续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并予以及时办理、需拆除重建的,按危房面积计算翻建面积。并按照政府相关规定给予优惠,第二十条,被鉴定为危险的房屋进行交易活动 出租.买卖.抵押,转让,投保,的、房屋所有权人 使用人应当向交易对方明示房屋安全状况、第二十一条。危险房屋修缮后经鉴定办查验合格予以解危的,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当在30日内持鉴定办的解危证明、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二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建设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的规定进行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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