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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拒绝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协同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300元至3000元罚款.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产或者停用,落实农业环境保护措施,补建环境保护设施、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以5000元至10万元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责令停止使用 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对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 但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防治措施.并处以2000元至5万元罚款,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以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及时回收农用薄膜的 责令限期回收.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 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使用面积所得经济收入二倍以内的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销毁产品或加工的成品 并处以1000元至2万元罚款。第三十一条.进行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款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治理恢复被污染和破坏的农业环境。并追究主要责任者的责任,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农业环境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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