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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第五十六条,城市。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 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每五年对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形成评估报告、并将评估报告及征求意见情况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第五十七条。经依法批准的城镇体系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照法定权限进行修改,一、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二,因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三,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第五十八条 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照法定权限进行修改、一、因总体规划发生变化.对城镇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二,因实施涉及公共利益的国家 省重大建设工程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修改的。第五十九条,经依法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法定权限进行修改。一 因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 致使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建设的.二。因文物保护,地质灾害等原因 致使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建设的,第六十条,修改城镇体系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组织专家对修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二 在本地的主要媒体上公示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必要时组织听证 三、经同级人大常委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四,依法提出修改建议并附论证.公示等相关材料,报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各类城乡规划经过修改后应当按照、城乡规划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批、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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