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工伤保险费缴纳及工伤保险关系第七条,建筑施工企业以工程项目为单位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按照工程项目预算造价的1 6,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八条。建筑施工企业以外的其他高工伤风险企业.以企业为单位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以农民工工资总额与缴费费率的乘积为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 高工伤风险企业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并根据该企业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及危害程度等因素,按照国家规定的费率档次定期浮动.浮动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九条,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项目预算造价时、应当将农民工工伤保险费单独列项,并作为专用款项在开工前一次性拨付给施工总承包企业或直接承包的专业承包企业、由施工总承包企业和直接承包的专业承包企业在工程开工前一次性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也可以由建设单位直接代为缴纳,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工的在建工程项目、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确定工伤保险费缴费数额,结合剩余工期分摊后,由施工总承包企业和直接承包的专业承包企业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十条,建设单位拨付的农民工工伤保险费应当专款专用,施工总承包企业和直接承包的专业承包企业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总承包企业或直接承包的专业承包企业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十一条。施工总承包企业和直接承包的专业承包企业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向其出具建设工程项目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和缴费凭证.第十二条,高工伤风险企业使用有农民工的.在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时、应当提交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和缴费凭证 未提交的,有关部门不予核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或办理延期手续、建设单位在申领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时,其提交的.保证工程安全的具体措施.材料中、应当包括该工程项目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和缴费凭证,未按规定提交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 第十三条,按工程项目参加农民工工伤保险的,施工总承包企业和直接承包的专业承包企业应当自该工程开工之日起15日内将所使用的农民工名单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工程依法转包或分包的.由施工总承包企业将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名单及使用的农民工人员名单汇总后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建筑施工企业和其他高工伤风险企业使用的农民工人员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通过书面 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变化情况报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第十四条,按工程项目参加农民工工伤保险的、农民工的工伤保险关系自农民工名单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次日起生效。工伤保险关系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工程项目合同期的期限。工程延期的,最长不超过工程竣工验收期的期限 工程延期的、施工总承包企业和直接承包的专业承包企业应当于合同到期前将延期期限和延期期间使用的农民工名单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后 视为工伤保险关系有效、一。工程开工之日至在规定期限内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送农民工名单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二。因紧急情况临时增加或调用农民工,未能及时报送农民工人员变化情况、自临时增加或调用之时起48小时内发生工伤事故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六条、本市以外注册的高工伤风险企业来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其使用的农民工未参加注册地工伤保险的。应当按照本章规定参加本市工伤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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