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监督检查,第六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 修改的监督检查,第六十六条,市,县。市.乡 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 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对公众利益.公共环境和历史。自然,文化遗产可能产生重大影响。或者社会争议较大的建设项目 应当依法报市 县.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同级人民政府处理。第六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一,建设工程是否经规划许可.二 建设工程是否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进行建设 三、建设工程公示牌设置是否符合规定,四、建设工程是否验线、五 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现建设项目存在违反城乡规划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 供公众查阅和监督、对拒不履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做出的处理决定的。除依法予以处罚外,可以建立不良信用档案 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 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并进行复制,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 法规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