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供热与用热第十一条.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稳定.安全的热源。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三,有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四 有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成立热经营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颁发.经营许可证,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十三条 热生产企业与热经营企业、热经营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热合同、供热合同的格式与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第十四条。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起止期供热,推迟开始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 应当向用户退还相应热费、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候变化情况适当调整供热起止期.第十五条 供热期内、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昼夜不得低于摄氏18度。低于摄氏18度的。热经营企业应当退还相应热费 退费具体办法由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定居民用户室内温度检测点,定期测查室内温度。第十六条。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保证供热。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积极进行抢修.及时通知用户,并依据供用热合同对热经营企业或者用户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热经营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承诺的服务标准和质量,设置并公开报修 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第十八条,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增挂暖气片、二、擅自增加水循环设施.三。擅自排水放热、四.擅自改变热用途。五,阻碍热经营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第十九条,供热期内。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运行服务和供热质量进行检查监督.设置投诉电话.及时协调处理检查发现的和投拆人反映的问题。投诉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反馈投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