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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安全使用第十二条.居住建筑的使用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居住之外的经营性用房.使用人依照法律 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房屋建筑所有人同意 第十三条使用人不得在房屋顶部增设塔架,不得超过城市规划中限定的建筑物高度设置广告牌,不得在房屋顶部、地下或者其他部位增设永久性或者临时性建筑或者构筑物等,不得改变房屋承重体系.因特殊需要 经房屋建筑所有人和利害关系人同意.在房屋顶部或者其他部位搭建附属房屋 应当经规划部门批准.在房屋建筑外墙或者房屋顶部增设广告牌。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第十四条使用人在使用房屋建筑时 不得有下列影响安全和公共利益的行为,一,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二。违法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侵蚀性和危害人体健康的物品 三。超过设计使用荷载使用房屋,四。损坏 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在人员密集场所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五,擅自拆改防雷装置,六、擅自拆改燃气,供暖,供电,通讯线路等设施设备,第十五条.实施房屋装修前.应当向房屋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等管理人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进行装修施工,管理人应当将装修中的禁止行为明确告知当事人、第十六条 装修施工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方案实施,保证房屋建筑的整体结构安全。管理人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对房屋建筑的装修活动进行巡查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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