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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保护措施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中的建筑物 构筑物进行普查。确定公布历史建筑物 构筑物、设置保护标志。第二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规划,在核心保护区的主要出入口设立统一的标志牌.标明保护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 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第二十三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划 建设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全面调查.对重要的建筑物,构筑物建立档案 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建筑物 构筑物的有关技术资料,二,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三。修缮 装饰装修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四,规划,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第二十四条.对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使用人有保持原样和安全的义务.在修缮和改建时不得影响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其设计方案应当征得所在地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涉及到文物保护单位的。还应当征得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第二十五条,在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 拆除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由州,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 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在省级历史文化名城 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范围内.拆除确定保护的建筑物 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报州。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第二十六条,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一般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产权人应当向产权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划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 经州,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行产权转让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自转让后15日内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七条、对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产权人应当进行维护.修缮,产权人有能力维护.修缮而不维护、修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其维护.修缮.确实无力维护。修缮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视情况予以资助、或者通过协商方式置换产权 第二十八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一 修建损害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建筑物 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二 损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 构筑物。三,擅自进行爆破,取土.挖沙,采石,围填水面等、四。侵占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园林。绿地、水面 道路 街巷等 五。破坏原有建筑风格.景观 视廊。环境的整体性,六。设置。张贴损坏或者影响风貌的标牌、广告、招贴等 在核心保护区内除前款禁止的活动外,禁止除修缮以外的新建.改建,扩建活动.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 建设.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有关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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