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生活垃圾存放容器。转运站等设施的。责令其设置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核准从事城市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服务的,责令其停止经营行为,没收清运工具。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未领取准运证运输城市垃圾的.对车主处以每车次二千元罚款,四.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居民 单位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排放生活垃圾的 对居民处以每次五十元罚款,对单位处以每立方米五百元罚款、不足一立方米的按一立方米计算 六,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科研机构、医院,疗养院、屠宰场 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混入城市垃圾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七 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倾倒建筑垃圾的 责令其承担清运费用,并处以每立方米五百元罚款,不足一立方米的按一立方米计算、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委托未经核准的单位或者个人清运建筑垃圾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八.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受纳建筑垃圾的 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受纳建筑垃圾每立方米五十元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九、违反第三十条规定,任意倾倒城市垃圾的 责令其清扫干净 并处以每立方米五百元罚款、不足一立方米的按一立方米计算、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第三十三条,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征求意见 擅自建设垃圾处理设施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由其主管部门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运输车辆不加封闭 沿途扬撒 遗漏垃圾污染道路的,由公安交警部门暂扣驾驶证,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清扫干净,并对车主处以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五十元罚款。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有关工作人员和垃圾处置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