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排气污染检测第十七条。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选择适合本省实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方法、确定相应的排放限值。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十八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已获得法定资质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按照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并将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名录向社会公告,受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必须具有计量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能够与当地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时传输排气检测数据的设备和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测技术人员.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同步进行 第十九条、受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据法定的检测方法.检测标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检测。二 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应当按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申请计量检定,三 出具真实、准确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结果.四.实时向当地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传递相关检测数据、并接受其监督 五.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六,不得以任何方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第二十条,省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管理.第二十一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纳入对机动车维修 车辆营运的监督管理内容.第二十二条、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注册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将机动车送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排气污染物不符合注册登记时国家和地方规定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妥善保管检测单位核发的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证明。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需要,采取措施鼓励老旧机动车和领取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提前报废 延长使用年限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进行排气污染检测。不符合国家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依法强制报废。经维修、调整或者采用排放污染控制技术等措施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国家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依法强制报废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维修机构对机动车实施与排气有关的维修后.应当进行出厂自检或者委托检测,符合规定排放标准后方可出厂。并保存相关的维修档案。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对实施了前款规定的维修后待出厂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在城市建成区道路行驶的无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上路抽检不得妨碍道路交通的畅通,上路抽检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方法,并向车主明示检测结果。第二十七条.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或者复检的.应当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检测费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抽检的,不得收取费用。第二十八条。机动车所有人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结果有异议的 可以在接到检测结果通知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复检,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检测结果。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检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另行选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复检,申请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另行选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复检.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公安 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到其指定的机构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维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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