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质量问题互相推诿 不履行维修义务或者多次维修仍未解决质量问题的责任单位.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罚,对不良行为予以记录或者曝光,第四十四条,建设 施工。监理等责任主体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作为不良行为予以记录 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资质证书核发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第四十五条,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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