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无取水许可证取水的、二。未按照规定的取水地点、凿井深度、开采层段凿井的。三 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的 应当限期拆除或者封填取水设施 逾期不拆除或封填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封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导致水源枯竭或者地面沉降的,应当承担治理责任。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水库,渠道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恢复原状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进行凿井的,二、为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凿井的、三,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四,利用地下水制冷制热不进行同层回灌或者直接排放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的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扣押违法施工设备.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取水口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计量设施已安装但不能正常运行的、责令限期修复或更换 逾期不修复或者不更换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节约用水设施不能保持正常运行或无故停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报送取用水资料或者提供虚假取用水资料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及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意见的 二,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三.对法定收费项目不按照规定收缴或者截留。挪用的,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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