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保护和管理第十六条,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 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管理 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的规定管理 单位自建的公园和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限期归还、因建设或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城市绿地1000平方米以下的.由负责城市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1000平方米以上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应规定期限恢复原状。第十八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草坪或盗窃绿地设施的。二 就树盖房。在绿地内或树木下搭灶生火。倾倒有害物质的,三,砍伐 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死亡的.四,在树木上架设电线 在绿地内停放车辆,放牧或乱扔废弃物 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挖坑取土的、五、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砍伐城市树木的,应按国家和城市政府的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消防 市政,电信,供电等部门在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下,需要砍伐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备案 第二十条 城市各类工程管线.交通设施施工时。确需砍伐。移植,修剪城市树木的 应当由城市绿化专业人员统一进行,承担砍伐.移植 修剪费用的办法 由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统一登记。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制定保护办法和养护复壮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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