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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 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未取得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经营的、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擅自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出租公共汽、电 车经营权的.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并由原许可机关撤销许可。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或者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车次和时间运营的,二、未按照规定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的 三、未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的。四,拒载乘客.甩站不停、滞站揽客。站外上下乘客的 第四十三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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