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分支机构登记。第二十五条,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第二十六条,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分支机构的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姓名及住所、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合伙企业有合伙期限的 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经营期限、分支机构的经营期限不得超过合伙企业的合伙期限、第二十七条、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分支机构的决定书 三,加盖合伙企业印章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全体合伙人委派执行分支机构事务负责人的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五.经营场所证明 六。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分支机构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第二十八条、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第二十九条,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 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合伙企业申请分支机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比照本办法关于合伙企业变更登记 注销登记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