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未经登记的人员,从事已纳入本办法调整范围司法鉴定业务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第二十九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二。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执业的,三、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四.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五。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 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二。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九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 骗取登记的,四 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非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五。故意做虚假鉴定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行为的司法鉴定人追偿.第三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司法鉴定人对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