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罚则。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 拒不校验的 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 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条,没收的财物和罚款全部上交国库,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法律 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罚款及没收药品 器械的处罚决定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