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终止与清算.第二十六条.外资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外资保险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除分立、合并外 不得解散 第二十七条,外资保险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被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 依法撤销,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及时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十八条 外资保险公司因解散,依法被撤销而清算的.应当自清算组成立之日起6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公告内容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第二十九条,外资保险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 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外资保险公司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 进行清算,第三十条。外资保险公司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未清偿债务前。不得将其财产转移至中国境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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