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条.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登记在购房人名下、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经济适用住房 字样。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只能自住 不得出租或出借以及从事居住以外的任何活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上市交易。对于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可向购买人户口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回购 回购价格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出售时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 并由政府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在补缴政府应得收益后取得完全产权、已经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回购,上述由政府回购的房屋继续作为经济适用住房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售,上市交易交纳价款的具体比例和政府回购的具体办法由市建委会同市国土局.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市规划委等部门研究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信息平台。对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和需求进行动态管理。第二十三条 已经由市建委备案的申请家庭,在家庭收入,住房或资产情况等方面发生变化的 应如实向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报告。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也可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和资产情况进行检查。对经检查核实、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取消购房资格 第二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土地用途的,由市国土局处理 二,违反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市发展改革委处理.三.擅自向未经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确定的配售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区县建委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交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住房的差价,并对建设单位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 隐瞒家庭收入,住房和资产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的申请人,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已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擅自转租或转借他人居住的 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责令购房人退回已购住房或按同地段商品住房价格补足购房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对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建委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申请家庭资格审查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管理等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