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法律援助机构。人员.第八条,省,省辖市。县。市、区,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导下级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第九条,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接受本辖区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社会团体,高等院校及有关组织参与法律援助活动、由法律援助机构指导和监督.第十条,下列人员应当承担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一.法律援助机构专职工作人员.二,律师,三.公证员 四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鼓励前款规定以外的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公民,志愿依法参与法律援助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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