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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湿地利用 第三十六条。在严格保护的基础上 可以科学、节约,可持续地利用湿地资源.利用湿地资源,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动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第三十七条.湿地利用可以根据湿地资源的不同功能定位和自然条件、采取生态旅游.休闲度假等多种方式进行.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湿地内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为湿地开发利用提供保障,湿地主管部门或者湿地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湿地内旅游配套设施的建设 为游客进入湿地参观游览创造便利条件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定向援助.产业转移。吸引社会资金,社区共管等方式 促进湿地及其周边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 第四十条.鼓励采用符合环保要求的观光塔,栈道。电动车船,航空器等多种方式开展湿地生态旅游,湿地主管部门或者湿地管理机构对依法开展的生态旅游应当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四十一条,经批准利用湿地资源开展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湿地保护责任,对进入湿地的人员进行有关湿地保护方面的科普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对不听从劝阻的、应当向湿地所在地相关主管部门报告,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处理,湿地主管部门和湿地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利用湿地资源进行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对破坏湿地的行为依法及时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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