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婚前保健.第六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依法开展婚前卫生指导。咨询和医学检查工作,全省实行婚前医学检查 以下简称婚检,制度。第七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到妇幼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婚检单位.进行婚检.获得婚检单位出具的婚检证明或医学鉴定证明后。方可办理结婚登记。外籍人员,港澳台人员的婚检、在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 指定婚检单位.应当坚持方便群众的原则,第八条、从事婚检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分别设置男.女婚检室、配备相应的常规和专科检查设备,二,有获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男.女婚检医师和技术人员.第九条。从事婚检应配备的设施 婚检项目及操作规程,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并予以公布、从事婚检的单位和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第十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经婚检 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暂缓结婚、一。指定传染病.二,精神分裂症 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第十一条、经婚检单位复查、传染病已脱离传染期以及精神病临床治愈后的,凭指定医院出具的医学鉴定证明、可申请办理结婚登记.第十二条。经婚检 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提出不宜生育的书面医学意见、男女双方应在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第十三条。婚检单位不能确诊的、应告知接受婚检的人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专科医院进一步确诊。接受婚检的人。对婚检结果有异议的、可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专科医院进一步检查、也可以向当地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第十四条.婚检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公民,应当给予减免、减免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