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供热与用热,第十一条、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稳定。安全的热源,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成立热经营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颁发。经营许可证,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热生产企业与热经营企业 热经营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热合同,供热合同的格式与内容 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第十四条 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起止期供热.推迟开始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应当向用户退还相应热费。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候变化情况适当调整供热起止期,第十五条,供热期内 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昼夜不得低于摄氏18度.低于摄氏18度的,热经营企业应当退还相应热费 退费具体办法由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定居民用户室内温度检测点,定期测查室内温度.第十六条.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保证供热.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时 应当积极进行抢修.及时通知用户。并依据供用热合同对热经营企业或者用户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热经营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承诺的服务标准和质量、设置并公开报修 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第十八条、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增挂暖气片。二 擅自增加水循环设施,三、擅自排水放热.四,擅自改变热用途,五 阻碍热经营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第十九条、供热期内,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运行服务和供热质量进行检查监督。设置投诉电话 及时协调处理检查发现的和投拆人反映的问题.投诉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反馈投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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