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劳动保护措施,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 经营 试验场所及设施 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及规程.第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 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第十六条。各种设备的设计 制造,安装 使用和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的安全技术标准,其安全防护装置、附件必须齐全有效。在研究和采用新工艺.新设备 新材料,新技术时。必须同时研究和采取防护措施 经过试验、安全卫生确有保障的,才能用于生产、第十七条 对技术转让和引进项目、必须有可靠的安全装置和安全措施及卫生保障设施。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 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对在用的危险性较大生产设备必须定期进行检验。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必须停止使用 限期改进。第十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 检验、维修和改造、必须遵守国家和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法规的规定.第二十条 各种易燃、易爆 剧毒,强腐蚀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试验。生产、使用.运输和储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在生产中应当避免采取有毒有害的原料、设备的工艺,必须采用的,应当采取综合防治措施,依法加强管理.达到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第二十二条。粉尘.高温。低温,噪声,毒物和辐射等职业危害场所和职工体力劳动强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监测和分级.采取相应的劳动保护措施、对不符合规定的必须进行治理.第二十三条、严禁将生产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转移给不具备有效防护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生产经营者。第二十四条、矿山企业的设计、建设和开采。必须执行国家有关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程.对矿山企业实行安全许可制度,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不得从事生产活动,第二十五条,安全卫生防护仪器设备和劳动防护用品的设计,制造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劳动防护用品的质量检验由法定的劳动防护用品监督检验机构负责,第二十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职工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为职工配备质量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定期进行检验。防护性能失效的不得使用。第二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和特殊工作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并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对象,项目和检查周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职工被确诊为职业病后。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职业病诊断机构的意见,安排治疗,疗养和定期复查,并给予职业病待遇,确认不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应当及时调离.妥善安置 第二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安排生产劳动时,职工劳动时间每日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因生产经营和工作需要延长劳动时间的,应当事先与工会和职工协商,一般每日延长劳动时间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劳动时间的。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尊重职工意愿的前提下、每日延长劳动时间不得超过三小时.每月累计延长劳动时间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法律。法规规定延长劳动时间不受限制的情形除外 企业事业单位对职工延长劳动时间支付报酬应当高于正常劳动时间的报酬,具体标准依照劳动法律的规定执行,职工休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九条,从事高温。低温,异常气压、接触有毒有害物质作业和繁重体力劳动的职工的劳动时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改善女职工的劳动保护设施、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女职工在经期 孕期 产期和哺乳期应当给予特殊保护.第三十一条.禁止使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对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职工。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不得安排其加班。第三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必须逐项登记,限期消除,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改善劳动条件,消除事故隐患、第三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后 必须保护好事故现场。及时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上报,不得瞒报,谎报。第三十四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家有关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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