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奖励与处罚、第四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 应当对在劳动保护工作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贯彻实施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 二、在改善劳动条件 防止伤亡事故.消除职业危害方面取得显著成效或者有重大贡献的。三 在劳动保护方面取得重大科研成果.或者提出并被采纳合理化建议而取得成效的,四、在消除事故隐患或者事故抢险中有功的,五,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第五十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安全生产监督。劳动 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公安和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五十一条、对违反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主要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员 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可以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二条。单位罚款在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得摊入成本。罚款上缴国库。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五十四条 辱骂,殴打劳动保护监督 监察工作人员 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五条 从事劳动保护监督 监察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