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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病媒生物对人体健康造成的危害、防止疾病传播.改善环境和提高生活质量、根据。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 是指传播人类疾病和威胁人类健康的蚊 蝇,蟑螂等卫生害虫和鼠类。第三条。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遵循预防为主。群众治理与专业治理,集中治理与日常治理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省,市 县 含县级市、区。下同、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 以下简称爱卫会,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承担本级爱卫会日常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爱卫会工作部门。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具体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病媒生物密度控制标准 由省爱卫会制定,调整并公布,病媒生物密度。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监测、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定期进行病媒生物区域性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告爱卫会工作部门、第七条 医院,宾馆。机场、港口.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等人员集中的场所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建筑工地.农贸市场。废品收购站.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粮库等易招致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 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设置病媒生物防范和消杀设施、并指定人员负责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第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在审批食品生产经营、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时、应当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情况作为审批条件之一 对防范,消杀设施不完备和病媒生物密度超过控制标准的 不得发放卫生许可证,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居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爱卫会的部署,组织单位和居。村,民开展病媒生物消杀活动,第十条、单位和居 村.民必须参加所在区域统一组织的病媒生物消杀活动,消杀活动所需的药物、器械 由当地爱卫会提供。发生的费用除城市公共区域。含居民公用楼道,院落,和村民住宅、院落.由各级人民政府分别承担外、其他区域由受益者承担.具体承担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爱卫会工作部门规定.第十一条,城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应当采取措施 控制本单位管理范围内或者住宅内的病媒生物密度,无力控制的 可以委托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进行消杀,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应当与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合同,服务质量未达到合同要求的。应当承担约定的责任 第十二条。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库房、二.有健全的服务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三,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四 从业人员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并经爱卫会工作部门考核合格 五,所用的消杀药物,器械符合规定的要求 第十三条 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应当经所在地县爱卫会工作部门审核批准.爱卫会工作部门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单位,应当在10日内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十四条、消杀药物的生产,经营管理、按照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 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办法另行规定.生产单位生产的消杀药物、应当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毒性鉴定、第十五条、经营 使用的消杀药物、必须具有质量合格证明,其包装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的要求 包装内必须附有与其产品一致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外包装上必须加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产品一致的安全标签,安全技术说明书必须载明下列内容,一 企业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号或者批准文号.二,产品名称 登记证号和批号,三。含量。重量。性能.毒性和有效成份。四,用途,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五 生产日期和有效期等,第十六条。爱卫会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消杀药物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并检查单位和个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情况,被检查者应当接受监督检查。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爱卫会工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病媒生物密度超过控制标准,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影响和危害的、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二,拒不参加病媒统一消杀活动的 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三,未经爱卫会工作部门批准.从事病媒生物消杀服务的 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八条.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已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爱卫会工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撤销原批准。第十九条,未经批准生产.经营消杀药物.生产.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消杀药物,消杀药物包装 标签不符合规定,或者未经工商注册从事病媒生物消杀服务的.由有关行政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第二十条。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对防范和消杀设施不完备。病媒生物密度超过控制标准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经营场所,发放卫生许可证的,二 对病媒生物统一消杀活动组织不力.致使疫情突发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审批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时。弄虚作假的,四,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工商注册的单位和个人 擅自从事消杀药物生产,经营或者病媒生物消杀活动 而不予取缔的,五 发现消杀药物生产 经营单位或者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不再具备规定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的 六,利用工作之便推销消杀药物.器械 谋取私利的,七 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第二十一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应当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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